原標題:私募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公開征求意見 堅持適度監管、事中事后監管為主
國務院法制辦昨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下稱《條例》)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是為規范私募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而專門制定的行政法規。
從業人士認為,《條例》正式出臺后,將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2014年發布)共同構成指導、規范我國私募基金活動的基礎法規體系。
《條例》共11章58條,主要內容包括條例適用的對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私募基金的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私募基金業務相關方的信息提供、行業自律和監督管理、創業投資基金、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等。
近年來,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經歷了快速發展。各類私募基金在優化資源配置、支持創業創新、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促進直接融資發展、服務實體經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與此同時,業內人士也提出,私募基金行業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包括:變相公開募集資金、不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等違規情形時有發生;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欠規范,存在利益輸送,甚至搞虛假投資或侵占挪用基金資產;信息提供不充分,甚至欺騙、誤導投資者;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內部治理結構、管理制度不健全等。
為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研究起草了《條例》。其立法思路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突出風險防范和投資者權益保護;二是堅持適度監管、事中事后監管為主。《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8月30日到9月30日。
從具體內容來看,《條例》所稱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管理人、托管人、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和信息提供也適用《條例》。
《條例》延續基金法的要求,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須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因故意犯罪獲刑罰且執行完畢未超過3年,或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稅收、海關等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或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50%、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50%,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將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為管理人的主要股東或合伙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須向基金行業協會登記,一定情形下可以注銷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個人將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條例》規定的投資活動。
在私募基金的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方面,《條例》規定,私募基金須向特定的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限制;私募基金不得向不特定對象推介、不得夸大宣傳、不得承諾保本或最低收益;募集完畢后須向基金行業協會辦理備案。
投資時,私募基金管理人、銷售機構須設立獨立的基金賬戶,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同時妥善保存與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相關的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資料。
《條例》還就創投基金單設一章作出了特別規定,明確創投基金不得投資于已上市企業股權(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創投基金持有的未轉讓股權及其配售股權除外),創投基金可通過上市轉讓、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股權,以及并購重組等方式實現投資退出;相關部門對創投基金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和差異化自律管理。
針對私募基金行業可能出現的各類違反規定的行為,《條例》詳細地羅列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及罰則。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盡職履責、未經登記擅自使用“基金”及“基金管理”等字樣開展投資活動、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公開或變相公開募集、未建立利益輸送防范機制、相關主體信息提供失當等行為均將被依規開出罰單。
此外,《條例》明確境外機構不得直接向境內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私募基金,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辦法將由證監會另行制定。(記者 馬婧妤)